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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机关房产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19-10-30 点击数:


 

《山东省省级机关房产维修管理办法》日前发布。

  《办法》提出,省级机关房产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突发灾,不能满足办公需求需要进行大中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省直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下一年度房产大中修计划。

  《办法》明确,省级机关房产维修应当遵循安全节能、标准严格、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省级机关房产维修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并使用符合公共机构节能环保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施设备。文物和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的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办法》要求,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建立维修评估论证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业专家,召开评估论证会,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规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工程造价的合理性进行评估论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的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主要依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拟批准的大中修项目在官方网站进行批前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省级机关房产维修项目审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增加维修改造内容和工程量,不得超标准超预算增加维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山东省省级机关房产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机关房产维修管理工作,保障房产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产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的房产维修管理。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部门”)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高校和公立医院)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省级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和其他类型房产。

  第三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日常维修,是指及时修复、排除房屋或其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

  大中修,是指对房屋或其设施进行的全面和局部修复,如大范围的结构补强加固、改造、装饰装修的修复、更新或各种设施的重新调整、设置、改装、改造或更新。

  第四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应当遵循安全节能、标准严格、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并使用符合公共机构节能环保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施设备。文物和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的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的审批、会同各省级机关申请维修资金预算并确定年度维修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资金安排,以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机关房产维修资金筹措保障和经费预算安排。

  省级机关房产使用单位或办公楼()集中统一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负责省级机关房产的日常检查和维修,建立日常检查和维修档案,作为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的重要依据,日常检查应当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负责大中修项目的申报、预算申请、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和组织开展项目资金绩效评价等。

  第六条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现场勘查、评估论证、造价审核、批前公示、预算编制、组织实施、竣工核查等程序进行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省级机关房产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突发灾害,不能满足办公需求需要进行大中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 省级机关房产使用单位申报大中修项目,应当由省直部门以正式公文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其中,省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申报大中修项目,应当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以正式公文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直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下一年度房产大中修计划。

  第十条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申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房产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位置、权属情况(含《山东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证》有关信息)、建成年代、建筑结构、楼宇层数、建筑面积、房屋具体使用情况,以及资产入账价值等。

  ()近三年来本单位房产或集中统一管理办公楼()的维修情况。

  ()维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及项目维修方案、实施时间、工程造价。电梯、消防、锅炉等特种设施设备,需提供质检、消防、安检、环卫、环保等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

  ()维修资金落实渠道,及相应证明材料。

  ()维修项目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书。

  ()属危旧房改造的,需提供房屋鉴定报告书。

  ()单项维修资金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结合房产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审批房产大中修项目。

  第十二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建立维修评估论证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业专家,召开评估论证会,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规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工程造价的合理性进行评估论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的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评估论证、造价审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专家组听取申请单位维修改造项目介绍;

  ()专家组审核项目设计图纸、工程预算等资料;

  ()专家组实地勘查现场;

  ()各专家独立提出项目维修的可行性、必要性评估论证和造价审核意见;

  ()专家组对项目维修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工程造价形成结论性意见。

  第十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拟批准的大中修项目在官方网站进行批前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申报单位、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工程造价、资金来源、项目主要内容、联系电话等。公示期为公示日期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批准文件,并根据省级预算编制有关要求,按照轻重缓急排序,汇总编制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维修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省级机关房产出现突发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丧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抢险救灾、隔离防护,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紧急抢修,并及时将紧急抢修所发生的工程内容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审核。

  事后仍需要对房产进行大中修的,按照应急性维修程序办理: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性维修方案,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评估论证和造价审核,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的应急性维修项目,由使用单位立即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由房产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严格执行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第十八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项目审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增加维修改造内容和工程量,不得超标准超预算增加维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大中修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破坏或改变原有建筑结构。工程造价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限额以内。

  第十九条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完工后,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做好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及时变更报备房产使用管理台账,办理资产管理入账相关事项。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决算等相关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核查,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内容、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是否与批准文件相符。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机关房产的日常维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在日常公用经费中列支。

  省级机关房产大中修所需经费,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年度预算规模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使用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预算安排情况抄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紧急抢修和应急性维修项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在本部门预算中统筹解决,确有不足的,按程序报省财政厅追加。

  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房产维修项目所需经费,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安全质量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安全质量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质量至上、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级机关房产使用单位,维修项目施工单位,工程设计、评估鉴定、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质量相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依法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机关房产维修管理人员在房产维修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机关公有居住类房屋和省级人防工程的维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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