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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计生系统廉政法规制度宣传教育读本

作者: 时间:2014-08-14 点击数: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1)

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8)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22)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白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白重、白省、白警、白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T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T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T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T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T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萁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白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T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T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瞀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T委、中央国家机关T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T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白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21 2 月4 召亓会议,审议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一、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

   二、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T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三、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T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T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T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T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八、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T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629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i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力: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似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T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i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鬲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i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豆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白买白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i万元以上i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款修改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T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绪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i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i百零i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i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i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i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i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i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朔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T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T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T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T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T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T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坐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T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T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T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T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T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T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T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m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洼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T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T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T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制定以下“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眚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T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m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白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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