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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规定以来的新规定

作者: 时间:2015-12-22 点击数:

             ( 2012年12月4日 )                

中共中央政治局 2012年12月4日 召开会议,审议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分析研究2013年经济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规定要求:    

一、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二、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三、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八、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中发[2013]13号 2013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5月                   25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贯彻落实约法三章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13]105    2013                                     年11                                     月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成立之初,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提出本届政府任期内,政府性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公费接待、公费出国、公费购车只减不增(以下称约法三章)。这是新一届政府向社会和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是党和政府推进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约法三章,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在一些地方或部门还存在落实成效不明显、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查处,甚至继续审批和开工修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等情况,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群众反映强烈。为做好约法三章贯彻落实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贯彻落实约法三章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约法三章负总责。要逐级建立并落实责任制,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违反约法三章的问题。  

二、严格审批和监管。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审批行为。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审核把关。一是严格贯彻落实政府性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的要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完善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二是严格贯彻落实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机构编制部门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财政部门要完善通过预算控制用人规模的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三是严格贯彻落实三公经费只减不增的要求,外事等部门要严格因公出国(境)团组审批;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规范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完善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和标准;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和支出管理。  

三、强化监察和审计。各级监察、审计机关要将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约法三章贯彻落实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和经济责任等审计中,要重点检查约法三章有关经费使用情况,切实纠正违规行为。  

四、建立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每年120日前,要将上一年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等报送国务院。要将约法三章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政府工作时,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报告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及时回应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六、鼓励社会监督。要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有关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信访、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违反约法三章的典型案例或线索,对新闻媒体、群众举报和社会舆论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核查;对查实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做好重点督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本地区、本系统贯彻落实约法三章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每年一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约法三章贯彻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督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中办发[2013]17    2013                                     年7                                     月23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又出现了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现象,损害党风政风,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全面停止新建楼堂馆所,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一)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  

(二)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  

(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  

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三、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二)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复原使用功能。  

(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五)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四、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要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要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五、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财政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应把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办公用房清理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及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2013年9月30日 前,各地区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按系统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汇总后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视情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通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领导干部是指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本通知执行。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中办发[2013]22号 2013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  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                   10月                   2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286    2013                                     年9                                     月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本系统、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序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人员等,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 程规定,参照第六条 至第九条 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400

150

110

660

二类会议        

300

150

100

550

三、四类会议        

240

130

80

450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 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 2014年                   1月                   1日起 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国管财〔2007217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8331号)同时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523    2013                                     年12                                     月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1日前同时报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  

住宿费      

伙食费      

场租费和讲课费      

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      

合计      

180

110

100

60

450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五条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六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国家外专局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以及商务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                   1日起 施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531    2013                                     年12                                     月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司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部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                   1日起 施行。 2006年                   11月                   13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533号  2013年                   12月                   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宾接待工作,加强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接待国外、境外来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中央单位外宾接待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单位邀请外宾来访应当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计划审批规定。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对外发出正式邀请或作出承诺。接待计划应当明确外宾团组中由我方招待的人数、天数,费用开支范围以及资金来源、列支渠道、预算等。计划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年度外宾接待费预算内,不得突破。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外宾接待费应纳入部门预算。中央单位应当加强外宾接待费预算管理,控制预算规模,在核定的年度外宾接待费预算内安排外宾接待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外宾接待。  

第六条 对应邀来华的外宾,中央单位应当根据互惠对等原则或外事交流协议等,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和外宾自理。  

无互惠对等原则及外事交流协议的,招待天数不得超过 5天(含抵、离境当天),招待人数可由中央单位按内部规定执行,超出规定天数和人数的,一律由外宾自理。  

第七条 中央单位应当从严从紧控制外宾接待经费,严格执行接待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不得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和企业等摊派、转嫁费用。  

第八条 外宾接待费的报销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三章 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九条 外宾接待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住宿费、日常伙食费、宴请费、交通费、赠礼等。  

外宾接待经费原则上不得列支外宾来华国际旅费。  

第十条 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外宾住宿应当注重安全舒适,不追求奢华。副部长级及以上人员率领的外宾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四星级宾馆;司局级及以下人员率领的代表团以及其他一般外宾代表团,安排的宾馆最高不超过四星级。  

(二)外宾住房标准:副部长级及以上人员可安排套间,其他人员安排标准间。  

(三)中央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与符合条件的宾馆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争取优惠价格。  

第十一条 日常伙食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外宾日常伙食招待应当注意节俭,严格根据伙食费标准选择菜品,提倡采用自助餐等形式。  

(二)外宾日常伙食费(含酒水、饮料)标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级每人每天600元;副总统、副总理和正、副议长级每人每天550元;正、副部长级每人每天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300元。  

第十二条 宴请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宴请外宾严禁讲排场,原则上安排在宴请举办单位内部的宾馆和招待所,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杜绝奢侈浪费。除宴会外,提倡采用冷餐会、酒会、茶会等多种宴请形式。  

(二)外宾宴请费(含酒水、饮料)标准:正、副部长级人员出面举办的宴会,每人每次400元;司局级及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宴会,每人每次300元。冷餐、酒会、茶会分别为每人每次150元、100元、60元。  

(三)外宾在华期间,宴请不得超过2次,包含赴地方访问时,由地方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的1次宴请。  

第十三条 交通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外宾用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巴士或大巴士。在符合礼宾要求的前提下,外宾出行应当集中乘车,减少随行车辆。  

(二)接待外宾确需租用车辆的,中央单位应当与资质合格、运营规范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三)外宾赴地方访问时,应当按级别乘坐相应等级标准交通工具,副部长级及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和火车软席(含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火车高级软卧),其他人员可提供飞机经济舱、轮船二等舱和火车软席(含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火车软卧)。  

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接待单位领导批准,外方主宾的重要随行人员可随主宾乘坐相应舱位,原则上按随行不超过主人来安排。  

外宾途中伙食费按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对外赠礼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对外赠礼应当节约从简,实物礼品应当尽量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二)赠礼对象仅为外方团长夫妇,必要时可包括主要陪同人员,原则上由接待单位赠礼1次,其他单位不得重复赠礼。如外方赠礼,可按对等原则回礼。  

(三)对外赠礼以赠礼方或受礼方级别较高一方的级别确定赠礼标准。赠礼方或受礼方为正、副部长级人员的,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400元;赠礼方或受礼方为司局级人员的,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200元;其他人员,可以视情况赠送小纪念品。  

(四)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赠礼的,按照正、副部长级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第四章 陪同人员及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我方陪同人员人数,应当根据礼宾要求,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接待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级外宾的重大外交外事活动,我方参加宴请人数应当根据礼宾要求安排。其他宴请,外宾5人(含)以内的,中外人数原则上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超过部分中外人数原则上在12以内安排。  

第十八条 陪同外宾赴地方访问期间,陪同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开支标准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单位分别负担。确需与外宾同餐、同住、同行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对应的外宾接待标准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中央单位的接待工作人员在接待活动期间,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用餐的,经接待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领取误餐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次50元。  

第五章 支出责任  

第二十条 外宾接待原则上由邀请单位负担经费。中央单位邀请的外宾团组经费支出由中央单位负担;地方单位邀请的外宾团组经费支出由地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由中央单位邀请的外宾团组,确需到地方访问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在接待方案中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分别承担的接待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外宾接待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宾接待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中央单位应如实提供包括接待计划、经费预算、开支报销凭证等在内的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并认真落实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提高接待开支标准的;  

(二)计划未经批准接待外宾的;  

(三)违规扩大外宾接待开支范围,或报销与接待无关的费用的;  

(四)虚报外宾接待级别、人数、天数,套取接待经费的;  

(五)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接待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报财政部、外交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邀请的外宾团组赴地方访问时,执行当地的外宾接待经费开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涉及的外宾接待费用管理按照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                   31日起 施行。1997   12                                     月19                                       发布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同时废止。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516    2013                                     年12                                     月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军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中央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驻外使馆答复国内因公临时出国征求意见时,应当严格履行把关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1),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外交部根据出访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物价等变动情况,对相关经费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 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    

(厅字[2013]19    2013                                     年12                                     月29                                      

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些部门和地方也制定了相关规章规定和地方性法规。近年来,通过各方共同努力,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也要看到,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现象仍较普遍,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在公共场所吸烟,不仅危害公共环境和公众健康,而且损害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禁烟控烟工作,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的重要意义,模范遵守公共场所禁烟规定,以实际行动作出表率,自觉维护法规制度权威,自觉维护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形象。  

二、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公共文化场馆、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在其他有禁止吸烟标识的公共场所要带头不吸烟。同时,要积极做好禁烟控烟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及时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活动中严禁吸烟。公务活动承办单位不得提供烟草制品,公务活动参加人员不得吸烟、敬烟、劝烟。要严格监督管理,严禁使用或变相使用公款支付烟草消费开支。  

四、要把各级党政机关建成无烟机关。机关内部禁止销售或提供烟草制品,禁止烟草广告,公共办公场所禁止吸烟,传达室、会议室、楼道、食堂、洗手间等场所要张贴醒目的禁烟标识。各级党政机关要动员本单位职工控烟,鼓励吸烟职工戒烟。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广泛动员各方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禁烟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禁烟控烟的良好氛围。  

五、各级领导干部要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的领导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    

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中组发[2013]18    2013                                     年10                                     月19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意见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    2013                                     年6                                     月13                                      

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3年                   8月                   1日起 施行。  

   

审计署关于加强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的若干意见    

(审行发[2014]22    2014                                     年3                                     月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大兴艰苦奋斗之风,带头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但近年来,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等奢侈浪费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着力加强作风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整治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中的违纪违规违法现象,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各级审计机关和全体审计人员要深刻领会中央八项规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带头贯彻落实中央规定,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断加大对各级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为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加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的审计监督  

(一)公务支出预算管理情况。全面检查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和楼堂馆所建设维护经费等公务支出预算编制、审核报批、执行和决算,以及按规定压缩经费支出规模,及时、全面公开预决算信息等情况,揭示和反映预决算编制不规范,有关公务支出的政府采购预算编报不完整,未经批准通过追加预算等方式突破预算控制规模,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或实施采购;虚列支出、转移或套取预算资金,超范围、超标准列支公务支出,向下级单位、企业、个人以及驻外机构等转嫁公务支出费用;纳入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支出未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以及违规购置商业预付卡、虚假票据报销、财务管理不规范、决算数据不真实等问题,促进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规范预决算编制和财务管理。  

(二)会议和培训管理情况。全面检查会议、培训计划编报、审批管理和组织实施等情况,揭示和反映违反规定在五星级宾馆、风景名胜区开会、培训;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组织会餐、安排宴请、公款旅游及其他与会议、培训无关的参观活动,借举办会议、培训及其他各类活动发放纪念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未经批准举办节会、庆典、论坛、研讨会、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活动以及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问题,促进落实节俭办会要求,切实精简各类会议活动。  

(三)公务接待管理情况。全面检查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执行等情况,揭示和反映违反规定将休假、探亲等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接待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组织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以及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超规格组织迎送活动和安排陪同陪餐,增加接待项目,安排超标准接待、高消费娱乐专场文艺演出或参观旅游景点,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问题,促进简化和规范各类公务接待活动。  

(四)公务用车配置和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检查执行公务用车(含执法执勤用车)配置和使用管理规定,加强车辆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等情况,揭示和反映违反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变相配备专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因私使用公务用车;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提前更新车辆;实行公车改革后超标准发放公务交通补贴,发放公车补贴后仍通过其他形式变相保留公车等问题,促进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和深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五)因公出国(境)管理情况。全面检查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编制和审批情况,揭示和反映违反规定安排考察性出访和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和出境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违规组织跨部门、跨地区团组;私自通过旅行社等组织出国(境)活动,乘坐民航包机和私人、企业及外国航空公司包机,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绕道旅行、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以及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出国(境)期间用公款相互宴请或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等问题,促进从严控制和规范各类因公出国(境)活动。  

(六)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情况。全面检查国务院有关本届政府任期内一律不得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要求落实情况,揭示和反映违反规定建设办公楼和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以建设技术业务用房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规避审批置换办公用房;超规定面积占有、使用办公用房,违规出租出借、租用办公用房,领导干部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配置办公家具,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等问题,促进严禁违规修建楼堂馆所规定的落实。  

(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将编制管理情况纳入审计内容的指示精神,全面检查本届政府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目标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超编进人、编外用人等情况;未按编制数和实有人数分别编制申报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为经费自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基本支出预算,虚报冒领财政资金问题;在编不在岗人员、已调离人员不办理核减编制手续,被判刑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人员仍在原单位、按原职级领取工资和津贴补贴等吃空饷问题;在项目经费中安排超编人员和自行设立机构经费等问题,促进控编减编,切实降低行政成本。  

(八)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情况。全面检查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和业务消费情况,重点关注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和业务消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以及有关业务招待、考察培训、车辆配备和使用等消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执行情况,揭示和反映违反规定借业务接待、商务公关等名义违规列支会所、俱乐部、高尔夫消费等高消费娱乐支出,挥霍浪费甚至贪污侵占国有资产,以及消费支出不公开、不透明等问题,促进规范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和业务消费。  

三、推动构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长效机制  

各级审计机关要结合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着力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中央要求制定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规定等情况,揭示和反映公务支出、公款消费和机构编制管理制度规定及相关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不健全、不完善,支出审批程序不明确、不规范,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等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完善政策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建立健全加强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管理监督的制度体系和政策规定,构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长效机制,保障中央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  

四、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和公开  

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依法审计,加大对违法违规问题和典型案例的查处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对违反党纪政纪或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要按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适时向社会公告一批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款旅游、超标办会、违规建设楼堂馆所、吃空饷等典型案件,狠刹铺张浪费之风。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在公告发布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可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或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形式予以公告。  

五、切实加强审计工作组织领导  

审计署要加强对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工作的指导和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情况,推动建立健全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地方审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调配资源,每年在各项审计工作中都要认真落实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审计要求,上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工作指导和质量检查。审计机关应加强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沟通,在相关审计中,根据需要可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派员参加,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专项督查和机构、人员编制核查时,需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予以协助办理。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纪律,规范审计程序,保证审计质量,对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等行为,要按照规定追究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审计结果,每年2月底前向审计署报送上年审计情况。  

地方审计机关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贯彻实施本意见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本意见各项部署和要求落到实处。  

   

中共山东省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十条实施办法    

2012年                   12月                   28省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一、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近期一系列重要讲话、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切实用中央精神统一思想和行动。  

二、扎实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不调研不决策;改进调研工作作风;完善省委常委联系点制度;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坚持轻车简从。  

三、减少会议提高效率。减少会议;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实效;降低会议成本。  

四、精简文件提高质量。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  

五、禁止铺张浪费。发扬艰苦奋斗作风,从严要求自己,到基层自觉做到五个一律  

六、反对搞形式讲排场。省委常委要带头简化接待工作,严格要求和监督各地做到十不  

七、控制和规范出访活动。合理制定年度出访计划,严格控制出访陪同人员,出访时不搞迎送。  

八、改进规范新闻报道。减少简化会议报道,按照精简务实、注重效果原则,压缩数量、字数和时长。  

九、加强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廉政准则》,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十、加强监督检查。坚持原则,从严把关,对各项规定特别是量化规定、刚性要求务必不折不扣地执行。  

   

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    

(鲁发[2014]5    2014                                     年1                                     月29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各级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深化部门综合预算改革,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各项收入安排支出,各项支出要明细到具体项目。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非税收入;严禁将非税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严禁将应收缴的非税收入直接抵顶支出。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党政机关应当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降低行政成本。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强化预算约束,年度执行中一般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对违规转移资金、超额提取现金、不按预算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形成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严把预算执行关,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试编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建立政府财务报告制度。  

构建单位内控规范体系,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运行成本,防范政府财务风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强化支出报销审核责任制,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不得报销未按要求审批报备、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完整的支出。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建立公务卡消费支出动态监控和通报制度。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对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公务支出,应当建立事前核准使用现金制度。  

严格党政机关现金使用限额管理,建立大额提现财政核准制度,从严控制现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资产配置标准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项目预算评审和采购方案论证,不得违规采购进口产品、超标准配置产品、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供应商。采购文件中不得有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严格按照预算确定事项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自行增加采购需求或者提高项目技术规格等指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的信息化、网络化和电子化。  

第十三条 加强党政机关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完善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使用年限标准。加快建立国有资产统筹调配机制,鼓励各级政府建立政府公物仓,促进资产科学配置、高效使用和规范处置。  

第三章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责任,规范审批流程。设立差旅审批单,并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  

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五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将应由个人负担,超范围、超标准的费用转嫁给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六条 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出差,乘坐飞机不得乘坐商务舱和头等舱,乘坐火车(动车、高铁)不得乘坐商务座。出差人员有多种交通工具可以选择时,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严格按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选择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不得住套间。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在住宿宾馆或者公务活动地点自行用餐。凡是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必须按标准向接待单位缴纳餐费。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控制并降低总量的要求,坚持因事定人、人事相符的原则,统筹安排、科学制定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访,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到境外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第十八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从严制定领导干部境外培训计划,压缩数量,优化结构,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提高出国()培训质量和实效。  

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凡属国内培训能解决问题的,不到境外培训,地级市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不得直接组织境外培训。  

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优先考虑科学发展急需的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工作分工与所学专题密切相关的领导干部参加培训。  

建立团组出国()培训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加强对培训成果的总结和推广。  

第十九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批管理,严格审核团组出访任务的必要性和人员构成、行程安排的合理性,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二十条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和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出国()团组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者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公务接待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公务接待经费总额和接待标准双控制度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住宿用房,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住宿费由接待对象支付。  

接待对象应当在住宿宾馆或者公务活动地点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一次工作餐,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10人以上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党政机关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不得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填写接待清单,如实反映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由相关负责人审签,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审核报销公务接待费支出,报销凭证应当包括派出单位公函、公务接待审批单、财务票据和接待清单等。  

第二十七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严禁承担应由外宾自行承担的费用。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外事接待开支标准、警卫工作规定,从严控制会见、宴请的规模和次数,尽量压减陪同和工作人员数量。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上述设施或者场所建设。  

第三十条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公务用车  

第三十一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省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经鉴定达不到节能减排环保标准要求的,进行报废处置;其他车辆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单车运行费用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等,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第六章会议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会议应当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精简会议数量,可以用文件、电话等形式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相近、时间靠近、参会人员重叠的会议,应当合并套开或者接续召开。严格控制会期和会议规模,压减参会人员,不请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单位和人员参会。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明确会议分类、会议审批、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报销支付等规定。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控制预算规模,执行中不得突破。  

严格会议审批,应当按程序报批的会议,必须提前向会议审批机关提交书面请示,申明开会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数、所需经费等,经批准后组织召开。  

第三十七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定点饭店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采购。党政机关到定点饭店召开会议,应当在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以内结算费用。  

应当优先安排使用内部会议室、礼堂等场所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以本地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外地召开。不得到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十八条 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节约费用支出,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严格控制会议食宿和会场布置标准。住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并严格控制菜品种类和数量,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上烟酒。会场不得摆放花草,不得制作背景板,不得提供水果。  

会议期间,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三十九条 完善党政机关会议费报销制度,实行一会一结算。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通知、实际参会人员名单、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以及应报批会议的批复文件等凭证。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应当按程序报批的培训,必须提前向培训审批机关提出书面请示。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财政部门会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明确培训审批、培训费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报销支付等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举办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项目管理,从严掌握,总量控制,不得自行设置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开展的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报省委、省政府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举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不准借举办活动乱发钱物或者组织公款旅游等活动。  

第七章办公用房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借()用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严禁以下属单位名义变相建设机关办公用房。  

严禁以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对于已有国家建设标准并列入专项规划的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和权限,执行相关建设标准,不得超规模、超标准建设。对于建设标准规定建设内容中需设置的少量办公用房、管理用房等行政办公类用房,可以按标准建设,但不得扩大行政办公类用房规模或者用办公用房挤占业务用房,也不得在标准之外合并建设办公用房。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符合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用土地,严禁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者摊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项目维修改造资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准等文件,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开工建设。项目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强化概算管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新建、迁建、改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打破部门、系统界限,实行集中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或者突发灾害,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落实审批许可、评估论证、计划编制、造价审核、批前公示等制度。  

对新建、迁建、改扩建、维修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维修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装修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使用调配、统一维修管理。省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进行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并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从整合办公用房资源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资源节约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五十一条 制定和完善党政机关资源消耗定额标准,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建立党政机关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目标责任管理,完成情况纳入节约型机关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资源消耗设施运行,推进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倡导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开展节能改造,加快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环保办公用品,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节能型办公设备,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提高节能产品采购比重。  

第五十三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党政机关及其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或者设立的临时机构等所需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优先从现有资产中调剂使用,确需购买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报废的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应当按规定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和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党政机关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降低建设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降低行政运行成本。  

第九章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创新方式方法,将社会宣传、理论宣传、新闻宣传、文艺宣传、网络宣传、典型宣传、文明创建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类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大采访报道力度,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行为给予曝光。  

注重发挥文艺作品、公益广告等的影响力和引导作用,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典型案件剖析和通报制度,不定期通报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加强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各类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进教材、进课堂,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及时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九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六十条 各级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科学发展综合考核等一并开展,督查考核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采取明察暗访、集中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开通网络举报邮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省委巡视组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纳入巡视监督内容,加强对被巡视地区和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办法工作情况作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严格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汇报。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会议活动等公务支出的审计力度,重点关注公款吃喝、公款旅游、超标准购置公车等公款消费中奢侈浪费问题,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保证追究效果。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责权限追究相关人员、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七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和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全省地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7月                   3发布的《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鲁办发[2014]5    2014                                     年2                                     月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机制,对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全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省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和有关标准,指导、协调全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实行分级负责、对口接待,根据接待对象的身份和公务活动的内容等,由相应接待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外出,应当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目的的学习考察,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七条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实行公函制度。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公务活动的内容、时间、行程、人员等。接待单位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第八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国内公务接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九条 接待单位应当建立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十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打电子屏幕标语,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不得献花插彩旗;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十一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待对象需要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当协助安排符合住宿费限额标准的定点饭店或者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接待场所,住宿费由接待对象支付。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单间或者标准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除必要工作人员外,当地陪同及工作人员一律不安排住宿。  

第十二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可在定点饭店、机关所属接待场所协助安排与其伙食补助标准相适应的自助餐、简餐或者份饭,由接待对象选择使用并据实交纳伙食费。    

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注意节俭,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坚持先预算后支出原则,将公务接待费用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单独列示。合理限定公务接待费预算总额,在规定的经费总额内编制公务接待经费预算。公务接待经费预算额度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随年度部门预算下达,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列支公务接待费。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接待费的审核报销,在批准的接待费预算规模内,对有明确接待范围、对象和目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且符合规定的接待费用予以报销,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等。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对机关所属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党政机关所属接待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向政府购买服务转变。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公函制度、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落实情况;  

()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六)机关所属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所属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报销无公函的接待费用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务接待费的;  

(三)虚报公务接待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扩大公务接待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公务接待费开支标准的;  

(五)报销与公务接待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国内公务接待管理细则,推进国内公务接待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全省地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                                     12月                                     31印发的《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0633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山东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鲁办发[2014]6    2014                                     年1                                     月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应当将会议费纳入预算,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并单独列示,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 会议分类与会议审批  

第四条 省直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省党代表大会、省党代表会议、省委全体会议,省委工作会议、市委书记会议,省人代会和省人大常委会议,省政府工作会议,省政协全委会和常委会议,省纪委全会,省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代表大会,全省劳模表彰大会。  

二类会议。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市党政负责人参加的、除一类会议之外的工作会议;省委、省政府确定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三类会议。各单位召开的综合性工作会议。  

第五条 省直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一、二类会议  

以省委名义召开的一、二类会议,需经省委常委会议或者省委书记批准。  

省人代会、省政协全委会及省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的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间规定召开,需报省委审批。  

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一、二类会议,需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批准。  

严格控制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举行的会议,各单位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以上会议,主办部门应当提前向会议审批机关提交书面请示报告,说明开会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会人数、所需经费等。会议请示报告由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按分工受理。  

(二)三类会议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议审批制度,从严从紧控制三类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应当经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者主要领导批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大力压缩会议会期,一类会议按照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时间,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类会议不超过2天;三类会议不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超过1天。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压减参会人员,不请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单位和人员参会。各类会议除特殊情况外,不开到县一级。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一般不超过2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一般不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第八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应当控制规模,限制时间,节约费用支出。  

第九条 不能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各单位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会议,按照政府采购确定的党政机关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省级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应当优先作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议场所。  

参会人员以驻济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济南以外召开。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  

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会议定点饭店按照属地原则,由财政部门在市、县(市、区)中统一采购。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与报销支付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一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单位:/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320    130    100    550

二类会议    240    120     90    450

三类会议    210    110     80    400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当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在党政机关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住宿费、伙食费和其他费用(含会议室租金)按政府采购确定的党政机关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议费实行预算管理,一类会议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列入各单位部门预算,专项安排;二类会议采取归口管理方式,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严格控制,列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集中管理的会议专项预算;三类会议原则上在各单位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各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二上阶段,将三类会议费预算在公用经费中单独列示,省财政厅审核后随年度部门预算批复下达。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者摊派。  

第十三条 会议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支出会议费款级经济科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会议费实行一会一结算,各单位负责人对发生的会议费的真实性负责。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名单、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住宿用房标准,以标准间为主;会议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和数量,不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场一律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严禁额外配发洗漱用品;严禁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严禁套取会议资金;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等费用。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与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在部门决算中如实反映上年度会议费支出,并编制会议年度报告将上年度会议预算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情况报告省委、省政府。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情况;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情况;  

(四)会议会期、规模、定点召开情况;  

(五)是否存在会议费转嫁、摊派情况;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报请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单位内部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                   10月                   15印发的《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会议审批和经费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山东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鲁财行[2014]5    2014                                     年2                                     月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包括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与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制订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同时报送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与标准  

第八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单位内部具备培训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内部培训场所举办培训。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延至县及以下。  

各单位应当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内,择优选择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应优先选择省内高校。  

第十二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住宿房间以标准间为主,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用餐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 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所需经费按照综合预算要求,原则上通过单位日常公用经费、非税收入或专项经费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同志对发生的培训费的真实性负责。培训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第十七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培训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培训费款级经济科目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培训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报送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报送内容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  

第二十一条 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鲁财行[2014]4    2014                                     年2                                     月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济南市区的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驻济南市区以外的省直机关,执行驻地差旅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省直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到济南市区(不包括济南各县、市,下同)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省直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际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省财政厅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济南市区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分地区制定省内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各市财政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住宿费限额标准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省财政厅统一发布作为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到省内相关地区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省外出差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相关地区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以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者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  

省外出差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相关地区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并由接待单位收取人出具收取证明。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公务接待费开支。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八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当向接待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并由接待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收取人出具收取证明。接待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收取的交通费用于抵顶交通费开支。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转嫁。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批准人和出差人员应当对发生差旅费的真实性负责。  

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原则上也不得报销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当天往返济南市区的按规定报销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乘坐本单位公务用车出差的,不得报销市内交通费。对未经批准的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省财政厅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出差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的;  

(五)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六)转嫁差旅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到省外或省内县(市、区)及以下基层单位(不含济南市区)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参加各种工作队的人员,在途期间的差旅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在当地工作期间的差旅费执行驻地规定,费用由驻地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省直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                   11月                   12发布的《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省直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    

(鲁财行[2014]7    2014                                     年2                                     月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宾接待工作,加强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接待国外、境外来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直单位外宾接待工作应坚持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省直单位邀请外宾来访应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计划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对外发出正式邀请或作出承诺。接待计划应明确外宾团组中由我方招待的人数、天数,费用开支范围以及资金来源、列支渠道、预算等。计划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年度外宾接待费预算内,不得突破。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外宾接待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省直单位应加强预算管理,控制预算规模,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外宾接待。  

第六条 对应邀来我省的外宾,省直单位应根据互惠对等原则或外事交流协议等,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和外宾自理。  

无互惠对等原则及外事交流协议的,招待天数不得超过5天(含抵、离境当天),招待人数从严控制,超出规定天数和人数的,一律由外宾自理。  

第七条 省直单位应从严从紧控制外宾接待经费,严格执行接待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不得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和企业等摊派、转嫁费用。  

第八条 外宾接待费的报销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三章 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九条 外宾接待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住宿费、日常伙食费、宴请费、交通费、赠礼等。  

外宾接待经费原则上不得列支外宾来华国际旅费。  

第十条 住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外宾住宿应注重安全舒适,不追求奢华。副部长级及以上人员率领的外宾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四星级宾馆;司局级及以下人员率领的代表团以及其他一般外宾代表团,安排的宾馆最高不超过四星级。  

(二)外宾住房标准:副部长级及以上人员可安排套间,其他人员安排标准间。  

(三)省直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与符合条件的宾馆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争取优惠价格。  

第十一条 日常伙食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外宾日常伙食招待应注意节俭,严格根据伙食费标准选择菜品,提倡采用自助餐等形式。  

(二)外宾日常伙食费(含酒水、饮料)标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级每人每天不超过600元;副总统、副总理和正、副议长级每人每天不超过550元;正、副部长级每人每天不超过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不超过300元。  

第十二条 宴请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宴请外宾严禁讲排场,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杜绝奢侈浪费。除宴会外,提倡采用冷餐会、酒会、茶会等多种宴请形式。  

(二)外宾宴请费(含酒水、饮料)标准:正、副省级人员出面举办的宴会,每人每次不超过400元;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宴会,每人每次不超过300元。冷餐、酒会、茶会分别为每人每次不超过150元、100元、60元。  

(三)宴请外宾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外宾在华期间宴请不得超过2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外宾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巴士或大巴士。在符合礼宾要求的前提下,外宾出行应当集中乘车,减少随行车辆。  

(二)接待外宾确需租用车辆的,省直单位应与资质合格、运营规范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三)外宾应按级别乘坐相应等级标准交通工具,副部长级及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和火车软席(含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火车高级软卧),其他人员可提供飞机经济舱、轮船二等舱和火车软席(含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火车软卧)。  

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接待单位领导批准,外方主宾的重要随行人员可随主宾乘坐相应舱位,原则上按随行不超过1人来安排。  

外宾途中伙食费按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对外赠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外赠礼应当节约从简,实物礼品应当尽量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二)赠礼对象仅为外方团长夫妇,必要时可包括主要陪同人员,原则上由接待单位赠礼1次,其他单位不得重复赠礼。如外方赠礼,可按对等原则回礼。  

(三)对外赠礼以赠礼方或受礼方级别较高一方确定赠礼标准。赠礼方或受礼方为正、副省(部长)级人员的,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400元;赠礼方或受礼方为厅(司)局级人员的,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200元;其他人员,可以视情况赠送小纪念品。  

(四)对访问我省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赠礼的,按照正、副省(部长)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外宾在我省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第四章 陪同人员及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我省陪同人员人数,应根据礼宾要求,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接待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级外宾的重大外交外事活动,参加宴请人数应根据礼宾要求安排。其他宴请,外宾5人(含)以内的,中外人数原则上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超过部分中外人数原则上在1∶2以内安排。  

第十八条 陪同外宾赴各市访问期间,陪同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开支标准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单位分别负担。确需与外宾同餐、同住、同行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对应的外宾接待标准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省直单位的接待工作人员在接待活动期间,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用餐的,经接待单位领导批准,可以按每人每次50元的标准领取误餐补助。  

第五章 支出责任  

第二十条 外宾接待原则上由邀请单位负担经费。省直单位邀请的外宾团组经费支出由省直单位负担;各市邀请的外宾团组经费支出由各市负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外宾接待经费的预决算应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外宾接待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直各单位应如实提供包括接待计划、经费预算、开支报销凭证等在内的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并认真落实检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山东省实施<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提高接待开支标准的;  

(二)计划未经批准接待外宾的;  

(三)违规扩大外宾接待开支范围,或报销与接待无关的费用的;  

(四)虚报外宾接待级别、人数、天数,套取接待经费的;  

(五)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接待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邀请的外宾团组赴各市访问时,执行当地的外宾接待经费开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的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举办国际会议涉及的外宾接待费用管理按照举办国际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鲁财文字〔199875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鲁财行[2014]1    2014                                     年1                                     月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级(含)以下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将因公出国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在预算中单列。  

(二)各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未安排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任务。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央、省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  

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厅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当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旅程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经事先批准后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公费支付的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6项费用之外的支出。  

第十七条 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组团单位应当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与我国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外办根据财政部、外交部的规定对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相关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规定,本实施办法自 2014年                   1月                   20日起 施行。省财政厅、省外办《关于转发〈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行〔200144号)同时废止。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相关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兼职(任职)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鲁厅字[2013]33    2013                                     年10                                     月30                                      

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推动政府社会管理职能转变,激发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展活力,根据省委常委会议研究意见、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重点清理整顿工作分工方案要求和有关文件精神,对相关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兼职(任职)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同业人员(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2.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在职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包括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兼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上述人员辞去公职或退休后3年内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累社会组织兼职(任职)。3年后兼职(任职)的,须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由拟兼职(任职)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按规定批准兼职(包括本通知下发前退休人员兼职)的,不得在兼职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岁;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社会组织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目前在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兼职的相关人员,要于201311月上旬写出辞去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申请,单位党组(党委)研究后,分别报省委组织部和省民政厅。相关人员兼任负责人职务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要于201312月底前,按本会章程规定调整或选举负责人,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4.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的主管单位,是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责任主体。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比较大,有的情况比较复杂,各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扎实推进,注意做好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确保清理整顿工作按时顺利完成。  

本通知由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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